執行中被失信限制高消費后,申請解除的情形及路徑
日期:2024-11-28 14:34:09
作者:ChengYe2024
分類:執行保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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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信與限制高消費(以下簡稱“限高”)
從法律規定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兩部司法解釋分別對失信、限高做了具體規定。

一般可以理解,失信針對的是被執行人惡意逃避執行的行為(主觀惡性),限高針對的是被執行人無法償還債權的行為(客觀事實)。失信的懲罰,主要側重于社會聲譽,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而限高,主要是限制高消費,限制被執行人在購買不動產和車輛、旅游度假及出行(飛機、高鐵禁乘坐,但可以做動車二等座)、子女就學(不得貴族學校)、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等方面的高消費行為。納入失信必然會被限高,而限高者不一定會被失信(違反限高規定的,定會被納入失信)。二、申請解除失信/限制高消費的常規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如果存在①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②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③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后;④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⑤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⑥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⑦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⑧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終結執行(并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情形的,應該解除失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在限制高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蛘呓浬暾垐绦腥送獾模嗣穹ㄔ嚎梢越獬拗聘呦M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費令。上面的情形,要么債務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完成,要么雖未履行完成,但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或者作為執行依據的司法裁判遭遇挑戰。解除失信或限高,幾乎沒有什么爭議。三、其他申請解除失信/限制高消費的實踐路徑
本文基于司法裁判,著重分析,申請解除失信/限制高消費的幾種非常規情形。
(一)被失信兩年后,申請解除失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根據本條規定,失信期最長為2-5年。如果到期無法解除,可以向法院申請解除。例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蚌埠中院僅以陳**對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一直未履行到位,同時違反有關財產申報的規定為由,認定陳文香具有多項失信行為,事實依據不足。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撤銷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3執異19號執行決定,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中陳**的失信信息刪除。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本院因被執行人高*違反財產報告制度,于2017年3月22日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現已超出納入失信兩年法定期限,故對于異議人高*要求刪除其失信信息的異議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就將異議申請人王**王**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限制高消費措施,距今已超過二年期限;另外,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主動找擔保人進行了擔保,擔保人已經履行擔保責任,其行為系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異議人申請解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及限高令的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分析:上述案例說明,兩年期滿后,向法院申請解除失信有可能被支持。但根據筆者的經驗,是否會成功具有有極大的不確定性,需要基于不同法院的操作來確定。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費”,限高措施并無期限。因此,即使依據上述情形可以解除失信,也不會被解除限高。(二)終本后通過網絡查控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申請解除失信
案例1:(2021)最高法執監15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7年修訂后的《失信規定》第十條規定了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包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等情形,這是審查能否刪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據。哈鐵中院也曾于2011年認定被執行人天圓金融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多年沒有經營,也無經營場所、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多年來一直沒有恢復執行。如屬實,天圓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葉**名下的財付通支付有限公司開設的微信號×××的賬戶內尚有存款8280.04元,不符合上述規定中所述的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條件。異議人請求刪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于法無據。因其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書,依法不能取消限制高消費。分析:這種情況下,即使解除失信,也不會被解除限高。(三)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高的分析對于這個問題,似乎不存在爭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規定,“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span>但是,具體執行過程中,存在較大的爭議。有的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后,其已經不是被限制高消費的對象,自然應該解除對其高消費的限制。但是有的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不是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高消費限制的當然理由;而且,司法實踐中,這種變更往往是基于逃避執行,更不應因此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有的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是公司的內部事務,原則上與公司是否失信無關(實踐中很多企業在失信期間無法進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這與各地市場監管部門的態度和口徑有關)。實踐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公司的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因公司負債無法償還而對公司進行失信并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有助于敦促其積極償還履行義務,便于執行。如果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后,可以申請解除對其的限制高消費,這種威懾無疑會大大降低。有的觀點認為,有限責任,為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股東也僅僅以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卻因公司無法償還債務被連累而被限制高消費,法定代表人承擔了類似于無限責任,這并不公平。吉利木業與銘友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唐山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唐仲裁字第014號裁決書,裁決:銘友公司給付吉利木業貨款624251.87元。因銘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吉利木業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機構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執2878號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禁止銘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支付高消費的行為。后因銘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王**。執行機構撤銷了對徐*的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變更為對銘友公司的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采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
吉利木業自然不服,提起了執行異議。唐山中院認為,徐*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現法定代表人王**,在執行機構已對王**采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措施的情況下,再對徐*采取該項措施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在沒有證據證實徐*系銘友公司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執行機構解除了對徐*的限高措施并無不妥,遂駁回了異議請求。吉利木業又向河北高院提起復議,河北高院的觀點也一樣,駁回了其復議申請。后來這個案件走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徐*系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王**且徐*已將62%股權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變更對王**限制消費,解除了對徐*的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徐*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徐*系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證明徐*與王**之間的轉讓股權行為虛假。本案中,申訴人吉利木業提交了證據,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確認徐*與王**于2018年10月26日簽訂的銘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應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基于這個證據,可以證明,唐山中院執行異議、河北高院復議裁定書中認定的“徐*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現法定代表人王**,并有證據支持"的裁定依據已發生變化。因此,撤銷了原執行異議裁定和復議裁定,執行法院應根據案件執行情況,決定對徐*是否繼續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這個案件也是在執行程序中,進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對其“限高”。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盡管變更法定代表人系法人內部管理行為,可由法人自由決定,并由工商部門核準登記即可。但是,當法人內部管理行為對外產生利害關系時,理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富志能公司明知自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在執行期間擅自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顯屬不當,有明顯規避執行的嫌疑。其次,被執行人富志能公司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楊**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已滿74歲,顯然牟**以其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辭去富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理由與客觀情況不符,讓實際年齡更大的老年人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明顯逃避執行的故意。再次,更換法定代表人不是必然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理由。牟**作為更了解案情和掌握情況的人,應繼續承擔協助案件執行的義務,而不是一走了之。現有證據表明,牟**既未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也未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更未履行完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履行完畢、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限制消費令的三種情形,市二中法院解除對牟**的限制高消費措施錯誤,應予糾正。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可以認定天河公司作為被執行人被限制高消費后,變更法定代表人不是出于公司經營管理和積極履行生效法律確定的義務需要,而是原法定代表人李**出于規避執行、逃避懲戒。李**仍實際控制天河公司,并對其公司的債務清償有直接影響。進而駁回了申請人要求解除限制高消費的措施。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麥**在本案合同關系成立和費用支付、合同事項履行及爭議時擔任被執行人盈合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雖然其稱其已不是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未能提交其對外轉讓股權的證據,其仍然是股東,法院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正確。其次,其雖變更法定代表人為麥*,但是被執行人的股東之間為關聯人或者關聯公司,法定代表人麥*為麥**的父親,且年事已高,讓人無法相信麥**不是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再次,被執行人盈合新能源公司2017年11月5日的《董事長任職書》記載,選舉麥**擔任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在任期內,明知負有債務的情況下,麥**為何無充分、合理的理由將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轉給其年邁父親*,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此,麥**請求解除限制高消費的措施理由不充分,黃埔法院不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在本案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新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然由張*已經變更為黃**,但張*在公司設立時作為新源吉公司的股東,持有新源吉公司50%的股權,卻沒有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認繳出資義務,導致新源吉公司無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張*在執行法院將其列入限制消費人員名單后,無償轉讓其持有的股權,變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嚴重構成規避執行,故意逃避債務。盡管張*提供證據證實其已不是新源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履行認繳出資義務,嚴重影響新源吉公司債務的履行。因此,崇左中院對張*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分析:雖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規定,在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請解除限高。但就目前司法實踐而言,絕大多數案件中,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的請求都被駁回,只有個別被支持。因為司法解釋對于失信期限有明確規定,期限屆滿(例如兩年)后申請解除失信,有不少成功的案例。但是,如果沒有履行完成義務(除非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或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即使解除失信,也不會解除限高。在沒有履行完成義務的情況下,往往只有一種路徑可以解除限高,就是變更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成功的概率也很低。特別是,通過變更法定代表人來逃避限高進而逃避執行的情形,法院一般不敢支持其解除限高的請求。
(來源: 趙華昌律師 燕梳合規)